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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》若干规定
 

(2000年9月22日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通过

2000年9月22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9—27号公告公布

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)
 

   

    第一条为了实施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》,结合自治区的实际,制定本规定。

 

    第二条自治区实行无偿献血制度。

    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。

 

    第三条为了保证临床用血需要及安全和防止血液浪费,自治区对献血工作实行统一规划,有计划地安排采血、供血。

    第四条适龄健康公民 可以由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、 村民委员会组织献血,也可以直接到血站或规定的采血点献血。

    第五条公民临床用血时,医疗机构应按照自治区规定的标准收取临床用血费(包括血液的采集、储存、分离、检测等费用)。

    第六条无偿献血的公民,凭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用血,享有下列用血权利:
    (一)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5年内不限量免费用血;5年后按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;献血累计达800毫升以上的,终身免费用血;
    (二)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按其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。

 

    第七条下列公民需要临床用血的,须到所在地献血管理机构办理用血证明,并交纳临床用血费和两倍于临床用血费的用血互助金:
    (一)有工作单位,其所在单位未完成年度献血任务,本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均未献血的;

    (二)无工作单位,本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均未献血的。

    55周岁以上的公民需要临床用血的,凭本人《居民身份证》用血,交纳临床用血费,免交用血互助金。

    第八条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所列公民临床用血后,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,献血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退还公民交纳的用血互助金:
    (一)其所在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年度献血任务的;

    (二)本人或者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在规定期限内献血的;
    (三)本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均因年龄或者健康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。
    献血管理机构对公民交纳的用血互助金无故拖延不退的,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;逾期不退还的,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。

    第九条用血互助金由献血管理机构管理,财政专户储存。

    用血互助金除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用途之外,只可用于无偿献血工作,不得挪作他用。
    第十条急诊患者需要临床用血的,医疗机构应当先提供所需血液,再限其补办用血手续。

 

   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到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领取血液,并严格遵守临床输血技术规范。

    医院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,未经核查或者经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,不得用于临床。

    医疗机构在患者临床用血前,必须履行风险告知义务和核对用血证件及有关证件。


    第十二条  血站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健全规章制度,严格遵守操作规程,以保证采血、供血的安全。

 

    第十三条  发生自然灾害、重大事故、重大军事行动等特殊情况需要大量用血时,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单位紧急组织公民献血。

 

    第十四条  本规定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。
  

 

 

 

法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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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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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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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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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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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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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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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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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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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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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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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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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规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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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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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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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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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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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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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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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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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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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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部令规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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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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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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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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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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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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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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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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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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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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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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地方法规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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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〈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〉若干规定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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卫生标准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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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第一批国家职业卫生标准》

   
 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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